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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共享单车 不起诉≠不处罚

发布时间:2024-09-15 来源: 辽宁长安网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

  被不起诉人盗窃共享单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检察机关认为可以对其作不起诉处理,并同步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反向衔接线索。

  

  办案人:范瑞迪

  职务:法库县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二级员额检察官

  2024年5月,郭某开车经过某地时,心生犯意,将一辆共享单车盗走,使用角磨机与螺丝刀将车锁破坏,用于代步。经作价,被盗窃的共享单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法库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向法库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刑事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郭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盗车辆也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郭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郭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院刑事检察部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该线索同步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反向衔接线索。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郭某确存在行政违法行为。2024年7月2日,我院向法库县公安局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法库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郭某作出行政处罚。法库县公安局采纳该检察意见,于2024年7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郭某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

  我在审理本案时认为,郭某虽因情节轻微被决定不起诉,但仍应为其盗窃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不起诉决定是“免罪金牌”,但不是“免责金牌”。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目的、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两者竞合时,不受“一事不二罚”原则的约束,不能“以刑代罚”“以罚代刑”,更不能“不刑又不罚”,杜绝“一放了之”。

  行刑无缝对接打破“不刑不罚”的怪圈。我们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基于行刑反向衔接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意见,有效形成执法司法合力,织密轻罪治理责任网,画好社会治理同心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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