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先生与赵先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赵先生负全部责任,余先生无责任。余先生系出租车司机,事故后因修理车辆误工,遭受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余先生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赵先生赔偿余先生停运损失2633元。
余先生诉称,其驾驶公司出租车与驾驶小型客车的赵先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出租车受损,经认定赵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其因修理车辆误工15日,遭受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共计4437.5元。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赵先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余先生修理时间过长是因为赵先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拖延支付维修费,与赵先生本人无关。其仅认可两天的修车时间,其余修理时间并非其原因所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先生系出租车司机,其驾驶的案涉出租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余先生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即承包金损失以及误工费系其合理损失。赵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先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赵先生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法院根据具体车辆停驶期间、实际停运损失并参照北京市出租车行业收入标准进行核算。
本案中,余先生与赵先生就车辆维修时间各执一词。对此,法院认为,赵先生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系车辆维修费用支付的义务方,其未及时支付余先生驾驶车辆之维修费存在主要过错,而余先生经沟通协商未果后未及时在合理期限内垫付车辆维修费亦存在扩大自身损失的过错。故法院根据合理的修车时间、因维修费支付而产生的沟通时间、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形酌定车辆合理停运时间系8天。关于余先生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赵先生赔偿余先生车辆停运损失2633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海淀法院法官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被侵权人应提供道路运输证、运营证、承包营运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